索 引 号  1585729837/fkb/2022-0000013  发布机构  临沂市国防动员办公室
 存放位置   公开日期  2022-09-29
 文  号  临防法〔2022〕5号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信息名称  临沂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沂市人民防空行政执法检查办法》的通知

临沂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沂市人民防空行政执法检查办法》的通知

2022-09-29   作者: 点击数:  

临防法〔2022〕5号


各县(开发区)人防工作机构,机关各科室,市人防中心各科室:

现将《临沂市人民防空行政执法检查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临沂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2022年9月28日


临沂市人民防空行政执法检查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执法检查行为,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主体实施行政执法检查的活动。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检查,是指行政执法主体依照法定职权,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称检查对象)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执行行政命令、行政决定的情况进行了解、调查和监督的行为。

第四条 行政执法检查包括日常检查、专项检查、应急检查。

日常检查是指行政执法主体依照法定职权对不特定对象或者不特定事项进行检查。日常检查事项中已列入“双随机、一公开”执法监管目录的,按“双随机、一公开”执法监管有关规定执行,未列入的参照执行。

专项检查是指行政执法主体根据投诉举报、上级交办、其他机关移送等案件线索或者重点领域治理部署对特定对象或者特定事项进行检查。

应急检查是指行政执法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法律法规及时采取行政执法检查应急措施,以处置已发生或者预警即将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

第五条 行政执法检查应当遵循依法实施、权利保障、高效便民、廉洁透明的原则。

行政执法检查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防止随意检查、检查扰企、执法扰民。

第六条 各级行政执法主体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全面履行行政执法检查职责。

第七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外,行政执法主体实施行政执法检查的有关情况,应当充分运用互联网、大数据等技术手段,依托国家建立的各类监管或信息系统,推动行政执法检查全过程网上流转,加强检查信息归集共享和关联整合,实现违法线索互联、检查结果互认等信息互通互联、资源共享。

行政执法信息应当通过一定载体或方式主动向社会公开公示。涉及国家秘密的不予公开公示。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原则上不公开公示,依法确需公开的,要作适当处理后公开公示。


第二章 组织检查

第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执法检查权可以由不同层级行政执法主体行使的,原则上由法定的最低一级行政执法主体行使。

上级行政执法主体负责本行政区域有较大影响的或者跨区域的行政执法检查。

下级行政执法主体认为行政执法检查案件可能在本行政区域产生较大影响的,可以提请上级行政执法主体实施。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可以依照临沂市执法体制改革、事权改革等规定,将部分行政执法检查权调整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使。

第十条 行政执法检查实行清单管理制度。行政执法主体的行政执法检查事项清单,应当符合国家关于加快推进全国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建设和“互联网+监管”建设有关要求,同省级管理系统记载的权力事项保持一致。

省级管理系统记载的行政执法检查权力事项有调整的,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及时梳理调整。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重点对下列执法事项或者检查对象依法依规实行全覆盖重点检查:

(一)直接关系人防工程防护功能完备性或使用安全的;

(二)被多次投诉举报的;

(三)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有严重违法违规记录等情况的;

(四)其他在日常监管中发现需要重点检查的。

第十二条 对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核查信用优良的检查对象,行政执法主体可以减少行政执法检查频次。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制定本年度行政执法检查计划,并报上级行政执法主体备案,行政执法检查计划包括行政执法检查的依据、事项、范围、方式、时间等内容。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根据上级有关部门要求,及时调整年度行政执法检查计划。

第十四条 组织行政执法检查可以采取合并检查、联合检查、跨区域检查等方式进行。

第十五条 推行“综合查一次”制度,避免行政执法主体对检查对象重复检查。同一时期对同一检查对象实施多项检查的,原则上应当合并进行。

不同行政执法主体需要对同一检查对象进行多项检查并且内容可以合并完成的,原则上应当组织联合检查。

第十六条 经临沂市人民政府决定、批准,行政执法主体可以组织开展跨区域检查。

跨区域检查的人员、区域、时间或者期限等信息,应当由组织跨区域检查的行政执法主体对外公开发布。


第三章 实施检查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检查的方式包括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

行政执法主体可以通过信息共享、“互联网+监管”等方式达到行政执法检查目的,原则上不再进行现场检查。

第十八条 除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事项外,日常行政执法检查应当通过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抽查事项及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的方式进行。

第十九条 现场检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施前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批准;

(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三)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四)告知检查对象有关权利义务;

(五)听取检查对象的意见;

(六)记录询问、检查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程序。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主体实施行政执法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方法:

(一)听取检查对象情况说明;

(二)查阅、调取、复制相关资料;

(三)审查检查对象自查报告;

(四)组织实地调查、勘查;

(五)遥感监控、在线监测、卫星定位;

(六)抽取样品进行检验、检疫、检测或者技术鉴定;

(七)询问有关人员;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主体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邀请检验检测机构、科研院所、行业专家等辅助开展行政执法检查,为行政执法人员提供专业参考意见。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主体实施行政执法检查应当制作行政执法检查登记表、现场检查记录或者现场检查笔录等文书。

实施日常检查的,可以在一份行政执法检查登记表上记录多个检查对象或者事项的检查情况。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主体实施行政执法检查,应当对现场检查、随机抽查、调查取证、文书送达等容易引发争议的行政执法过程进行音像记录。对直接涉及人身自由、生命健康、重大财产权益的现场活动,应当进行全过程音像记录。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主体实施行政执法检查过程中,需要采取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主体需要抽取样品进行检验、检疫、检测或者技术鉴定的,采集的样品费用以及抽取样品的递送、保管费用和检验、检疫、检测、技术鉴定等费用,由实施行政执法检查的行政执法主体依法按照市场价格支付。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出具列明抽取样品数量、规格等情况的《抽样取证物品清单》,并送达检查对象。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与检查对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检查对象在检查现场对行政执法人员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行政执法人员应当记录回避申请,并在24小时内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

行政执法主体对检查对象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申请提出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告知检查对象。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主体根据行政执法检查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

(一)未发现违法行为的,予以记录或者结案;

(二)发现违法行为需要立即制止的,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三)发现违法行为需要予以改正的,依法责令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

(四)发现违法行为需要实施行政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规定办理;

(五)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处理。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情形的,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发出书面通知或者决定,进行跟踪检查并记录入卷。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主体实施行政执法检查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执法主体。涉嫌犯罪的,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对行政执法检查过程中直接形成的、反映检查活动情况的、有保存价值的行政执法文书、证据等进行归档,确保行政执法检查档案的完整性、准确性和系统性。

行政执法检查档案实行一案一卷;档案材料较少的,可以多案一卷。

行政执法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需要实施行政处罚的,在检查过程中形成的材料全部纳入行政处罚案卷。


第四章 保障检查对象权益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平等对待检查对象,充分保障检查对象的合法、正当权益,不得妨碍检查对象正常的生活和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主体实施行政执法检查,禁止下列行为:

(一)要求检查对象接受指定机构的检验、检疫、检测、技术鉴定等服务;

(二)泄露检查对象技术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三)接受检查对象宴请、礼品、礼金,以及娱乐、旅游、食宿等安排;

(四)违法干预检查对象经济纠纷;

(五)其他侵害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 除直接涉及人民群众健康的食品药品等产品外,行政执法主体不得重复检验、检疫、检测和技术鉴定。

检查对象与法定检验、检疫、检测、技术鉴定机构存在民事纠纷或者其他明显利益冲突的,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另行委托检验、检疫、检测或者技术鉴定机构。

对行政执法主体委托的法定检验、检疫、检测、技术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符合法定要求的检验、检疫、检测和技术鉴定结果,其他行政执法主体能够采用的,应当直接采用。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主体不得以实施行政执法检查为由,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其他地区的个人或者企业到本地区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不得变相限制其他地区的商品进入本地区市场。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主体开展清理整顿、专项整治等活动时,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实施行政执法检查。

除涉及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发生重特大事故或者举办国家重大活动并依法报经有权机关批准外,不得在相关区域采取要求相关行业、领域的市场主体普遍停产、停业的措施。

第三十五条 行政执法主体实施行政执法检查,应当加强企业权益保护,依法保障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合法经营不受干扰。

行政执法主体实施行政执法检查依法确需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应当尽可能减少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除依法需责令关闭的企业外,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当为企业预留必要的流动资金和往来账户。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与案件无关的财产。


第五章 风险评估

第三十六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检查风险预防和处置机制,对实施检查可能引发的不稳定因素依法妥善处理。

第三十七条 实施行政执法检查可能对人身自由、生命健康、重大财产权益等方面造成不利影响的,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对检查活动的合法性、社会稳定性及风险可控性进行研判和评估。

行政执法人员认为行政执法检查可能引发执法风险,或者实施行政执法检查已经引发执法风险的,应当及时报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处理。

第三十八条 行政执法主体依照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者引发社会风险的,应当按规定进行法制审核。法制审核机构认为行政执法案件存在风险的,执法承办机构应当研究提出风险化解处置方案,报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批。

第三十九条 行政执法主体实施行政执法检查过程中引起不稳定因素或者造成社会负面舆情等执法风险的,应当及时应对、依法妥善处理,并按规定程序上报。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条 行政执法主体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执法检查,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2年9月28日起施行。

 

 

政策解读-主要负责人:http://rfb.linyi.gov.cn/info/1104/4739.htm

规范人防行政执法行为 聚力打造最优营商环境

 

专家政策解读:http://rfb.linyi.gov.cn/info/1104/4797.htm

专家政策解读:《临沂市人民防空行政执法检查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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